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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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鄭艶蓬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承諾為主債務人 鄭邦彥 之連
帶保證人,擔保其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主債務人鄭邦彥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經原告就擔保物取償後,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償還。為此提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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