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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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三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六,按月給付本息,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給付被告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三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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