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基本放款利率加五.九碼),按月給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承諾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每月按期攤還本金二萬元,償還期限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止,將所餘借款全部一次清償,惟被告僅繳款至八十六年四月,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給付被告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影本一紙、帳卡影本三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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