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 葉欣 名義之簽名貳枚、拇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之記載(如附件)。並補正:(一)星辰賓館是在台北市○○○路○段○○號,(二)被告於該警訊筆錄上偽簽葉欣署押九枚(包括偽署葉欣姓名二枚及按拇指印七枚),足以生損害於警訊筆錄的正確性及葉欣,(三)被告同一時地偽造七枚葉欣名義之拇指印及二枚簽名,為接續一犯行之多次行為,僅論以一罪,(四)上開偽造之署押計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