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書恒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書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多次再犯施毒罪行,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暨其犯罪後態度,並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被告 于書恒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于書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分以99年度簡字第7921號、100年度簡字第1568號、100年度簡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17時45分許即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于書恒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