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伍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柒壹叁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伍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柒壹叁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昆民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㈡、㈢部分接續執行,拘役40日部分先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再於100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0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見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認有可疑之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8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7128公克),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昆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4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59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8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7128公克)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8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7128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用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