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柳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宮賓大旅社」擔任櫃檯人員,其於
102年7月4日晚間7時5分許,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湯茵喬 與由員警喬裝之男客 許正文 ,在上址308號房內從事性交之行為,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甲○○、湯茵喬各分得500元。嗣待湯茵喬進入上址308號房內後,員警許正文即伺機通知埋伏在外之員警進入,因此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湯茵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與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該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換言之,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實施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屬既遂,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考)。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居間媒介並容留由員警喬裝之男客許正文與湯茵喬從事性交行為,許正文、湯茵喬亦均已進入上開旅社308號房內,被告之媒介、容留行為即屬成立,則縱該男客係由員警為偵查犯罪而喬裝,惟被告本已有媒介、容留之犯罪故意,員警僅係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加以逮捕偵辦而已,並無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揆諸首揭說明,縱使員警並無與湯茵喬從事性交行為之真意,被告復尚未收取性交行為之對價,亦均無礙被告本次容留性交犯行之既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分得之報酬,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櫃檯輪值表3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即在上址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云云。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實無法證明除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容留行為外,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有其他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