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支及香煙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昭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1日,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洪金寶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警方在上址「洪金寶網咖」實施臨檢之際,發現陳昭龍屬毒品治安人口,且當場目視發現而扣得陳昭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公克,餘重0.0058公克)、吸食器
1組、打火機1支及裝盛毒品所用之香煙盒1只,因此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昭龍於102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㈢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打火機1支及裝盛毒品所用之香煙盒1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打火機1支及香煙盒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