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文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文昌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中山尚青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馮文昌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欲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開自用大貨車逆向停放在西側車道上(車頭朝北),且右後輪胎外側距離路緣2.8公尺,該大昌路路面5.1公尺,路面邊緣至路邊為1.3公尺,則前開自用大貨車車身佔據路面1.5公尺,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復未於夜間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適於同日22時10分許,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朱泰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前揭路段,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前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朱泰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馮文昌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朱泰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文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泰勳之指訴、證人即交通大隊員警 許玉祺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停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上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前開自用大貨車逆向停放在路面5.1公尺之道路上,該車佔據路面1.5公尺,顯有妨害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復於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告訴人亦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附卷可佐,騎車時亦具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自用大貨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夜間停車未擺設反光標識,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貨車司機,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佳,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主要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