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 王國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國書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3,288,966元,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銀行雖提出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8,63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當時之經濟狀況欠佳,且還款方案不包含另外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公司借款(合作金庫)、及於台北富邦銀行的連帶保證債務,故聲請人無法負擔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多家旅行社從事兼職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658元,所餘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102年9月9日陳報狀暨明細表所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經估算為3,288,966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澳商澳盛銀行〈現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已據聲請人陳明並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及經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具狀陳報明確,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事係為屬實。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各旅行社從事兼職導遊工作,每月
收入約為22,000元,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16,358元(包括房屋租金支出4,000元、勞保費929元、健保費64
5元、意外險團保費100元、工會會費及互助金18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膳食費5,400元、人壽保險費1,904元),另名下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情,雖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節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債務人自述書等為證,然本院審之債務人所述關於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等,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及考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其居住及生活重心均位於台北市文山區等情事,堪信尚未逾一般社會及個人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程度,亦難認為有奢侈或浪費等情形,而屬合理堪予採信。是依上開說明,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顯已難與各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方案,遑論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達328萬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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