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10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4行原「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原「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5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最末行原「甲基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高宇杰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高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5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共計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完全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被告高宇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巷5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187巷3弄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88巷之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翌日(17日)下午10時許,高宇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2號前,經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自其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駕駛座前之零錢盒內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復經高宇杰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宇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物經送驗後,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