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屬勉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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