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7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71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元自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908元,及
其中156,881元中之146,500元自民國91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6,027元中之62,4
13元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1年1月23日止,尚欠
消費款146,500元及利息8,281元,總計154,781元迄未清
償。
㈡被告於8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3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至91年3月7日止,尚欠款62,413元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17,194元(含信用卡金額154,781元
及通信貸款金額62,41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