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
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分別裁定自98年12月9日、99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4月8日屆滿,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數十次,到庭作證之丙○○、甲○○等證人亦均明確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案情節嚴重,又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並參以被告並無身染重病或無法行走(如下半身肢體殘缺)或其他確定無法逃亡之情,則衡諸常情及佐以被告所面對者係可能拘禁終生或剝奪生命之重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執行,是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4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惟因本案證人均已傳訊完畢,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是不再諭知被告乙○○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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