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四六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參加相對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下稱系爭合會),惟相對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開標收取會款後即宣佈倒會,並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十二萬元、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清償,詎屆期未獲清償,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而伊參加系爭合會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在高雄縣○○鄉○○村○○路東一巷四號,嗣雖遷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惟一般會款都約定在會首住居所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系爭合會之債務履行地在原法院所轄區域,自有管轄權。原審以被告戶籍地非在其所轄區域為由,將本院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三、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會款事件有管轄權,係以其參加系爭合會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在原法院所轄區域內及會款大多約定在會首住居所交付為主要論據。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原在高雄縣○○鄉○○村○○路東一巷四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其內容僅記載系爭合會之會員名稱及人數、合會期間、開標日期等事項,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並無法顯示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抗告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相對人原在高雄縣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至於相對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其發票地雖載為高雄縣○○鎮○○路○○○巷○弄○號,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係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會款,而非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抗告人亦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原法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兩造間之系爭合會契約訂有履行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現戶籍地為管轄認定之依據。相對人之戶籍地既已遷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從而,本件自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陳月雯~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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