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О五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三十日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分別購買GR—A四○型電冰箱及三二KTV型電視機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四百元及五萬二千二百元,均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分別為三千四百元及四千二百元,餘每期付款分別為三千元及四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為高雄市○○○路○○○巷○○○號,於標的物價款未全部繳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乙○○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一期即因染上毒癮、精神狀況不佳、復未就業,及其夫嗣因案遭受羈押等情,致無資力清償前開標的物價款,而未遵期付款,共積欠新禾公司八萬四千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搬離前開住所時,將前揭標的物一同遷移至高雄市○○路「高之雄大廈」,致出賣人新禾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新禾公司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證人即被告之夫 潘法男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貨品簽收單各二紙⑸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九二) 醫慧 一五三七號函一紙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三十日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醫慧一五三七號函一紙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証,足見其前開犯行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中所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他處,致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又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前開標的物之全數價款,有告訴人新禾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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