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八.三七五%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三七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所計算利息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雙方並同意若有訴訟,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幾經催討無效,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借據暨約定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卷附借據暨約定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