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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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詹錦文
代理人 胡賓豪 律師
相對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詹錦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於114年1月8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