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2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聶寧

被告 蘇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玉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4年3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54,925元、已到期之利息43,168元、已到期費用2,684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