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0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47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沈逸嫻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許哲瑜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之1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許馨文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之1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雲林縣虎尾鎮、高雄市小港區(許哲瑜)、三民區(許馨文),此有金融卡、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許哲瑜在高雄籬仔內郵局、許馨文在高雄英德街郵局開立有帳戶,未達起扣點)。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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