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3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陳惠珠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陳惠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108簡上字第63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前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救字第
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事件
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且已於民國108年8月3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99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
,合計2,500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即上訴人
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