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4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林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林彩綺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31日、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16日、102年9月26日及107年12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09年2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5,747元,及其中本金152,47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47元,及其中120,033元部分,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其中32,439元部分,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且伊願意清償,但原告不同意伊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定型化契約、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155,747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其分期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155,747元,及其中120,033元部分,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其中32,439元部分,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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