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由被告丁○○負擔,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甲○○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㈠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向
原告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並簽立約定書,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期間自94年6月2日起至97年5月2日
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5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
付4579元,復於㈡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用15840元,期間自
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
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付440元,又於㈢94年7月14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75576元,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96年7月14止,並約定以
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付3149元。依
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逾期償付期付款時,應自逾期
日起,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若遲付期付
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
分別自95年10月2日、96年1月25日及95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清償,各積欠本金91580元、7920元、28341元,並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9500元(即第一、
二項貸款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28341元(即第三項貸款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3份、繳
款明細表3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與原告訂立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474條
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丁○○並向原告借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
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
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
,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
告甲○○並擔任第三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
契約(被告丁○○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部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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