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就此雖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抗告人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法院負擔,要與法律所定程式不符,容有誤會。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存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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