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聲請人 郭淑嫥 債務人 邱德春 相對人 吳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德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邱德春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9分之2。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75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權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1月2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無。
(九)遲延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無。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權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德春,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嗣債務人邱德春向聲請人借款6,750,000元,並於103年10月1日開立本票為證,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債務人邱德春已於103年10月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吳啟誠,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吳啟誠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於104年9月17日具狀陳報: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本金為6,750,000元,而其對於債權人實際負債金額僅為新臺幣4,500,000元,容有爭執等語。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本票原本為憑,已足以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且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屯區│ 大墩 ││312│建│402.00│100000分之68││││││││││02│├─┼───┼────┼───┼───┼──────┼─┼─────┼──────┤│2│臺中│西屯區│大墩││313│建│336.00│100000分之68││││││││││02│└─┴───┴────┴───┴───┴──────┴─┴─────┴──────┘┌─┬──┬───────┬────────┬────────────┬────┐│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大墩段313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七層:78.50│陽台:6.08││││2870├───────┤土造、8層│合計:78.50│花台:2.35│全部││││大恩街50號七樓││││││││之3│││││├─┴──┴───────┴────────┴──────┴─────┴────┤│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2841建號,面積:99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3。││大墩段2842建號,面積:2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3。│├─┬──┬───────┬────────┬──────┬─────┬────┤│2││大墩段312、313││││││││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七層:80.37│陽台:14.8││││2871├───────┤土造、8層│合計:80.37│2│全部││││大恩街50號七樓│││花台:1.26│││││之5│││││├─┴──┴───────┴────────┴──────┴─────┴────┤│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2841建號,面積:99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3。││大墩段2842建號,面積:2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3。│├─┬──┬───────┬────────┬──────┬─────┬────┤│3││大墩段313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七層:37.70│陽台:4.66│全部│││2872├───────┤土造、8層│合計:37.70│花台:1.08│││││大恩街50號七樓││││││││之6│││││├─┴──┴───────┴────────┴──────┴─────┴────┤│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2841建號,面積:99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36。││大墩段2842建號,面積:2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