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即被告代表人 莊智涵 代理人 莊明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901號中華民國13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代表人陳勝安及該法人之管理部主任 羅家宗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KRISTIANI及USIANA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之證述無誤,且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照片1張在卷為憑。另被告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遭裁罰確定,此有屏東縣政府102年7月12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2年5月6日移署專二高一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詢問筆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執行查察職務(非法入國及移民犯罪)實施現場檢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20萬元以下,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罰金新台幣30萬元,並定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5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低度刑;而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現任之代表人實為該法人原本之債權人,因原經營者經營不善,積欠現任代表人款項未還,遂將該法人之經營權移轉登記予現任代表人,然該醫療機構經營不易,現仍處於長期虧損狀況,實無力負擔,故請求減輕所處刑罰等語。然上訴人此項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之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資產負債表-負債及社員權益、損益表等為憑,然現任代表人係於103年9月12日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為變更登記,即接手經營該法人,但卻於同年12月16日經屏東縣衛生局於稽查時發現,其經核可之設置床位為20床,但實際經營設置卻達43床,復未依規定申請擴充,而經該局裁罰新台幣15萬元,有屏東縣政府103年12月2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轉換經營者後,仍未能恪遵法令行事,故原審所處之刑,難認有過重情形,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