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健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健民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6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時,自後向前追撞由 江築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江築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肘及雙手掌及雙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健民明知駕車肇事致江築韻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江築韻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汽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築韻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健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築韻及證人 劉健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3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及照片18張(見警卷第34至42頁)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告訴人江築韻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此部分所受刑期勢必高達1年以上,惟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