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朝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張朝山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9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室外之空地,見 黃志智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置於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轉動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張朝山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駕駛不慎而受傷,經送醫救治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該處,並經警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在該處發現該遭棄置之機車為失竊物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朝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至11頁)、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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