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李志祥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亞信 被告 張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所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渠 等之伯父 李溫州 所有,於民國81年間為被告及 洪高音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存續期間81年8月1日至81年9月30日、清償日期81年9月30日之抵押權(被告及洪高音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洪高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經其同意塗銷登記;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以下通稱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及洪高音對李溫州之借款債權,並於81年8月4日辦畢登記。嗣因渠等之父 李政全 代李溫州清償積欠被告及洪高音之債務,李溫州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政全,李政全嗣後於103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渠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之事實,因事隔多年,且李政全業已死亡,渠等固無法舉證證明,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便尚未因清償而消滅,自其登記之清償日期81年9月30日起算,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6年9月30日業已完成,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渠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李溫州前此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後,被告已逾5年未實行其抵押權,且李溫州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政全,李政全於103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881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1年9月30日,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則為81年
8月1日至81年9月3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依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81年9月30日)後,即不再有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依前述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自斯時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又依前述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其請求權自清償日81年9月30日起算,至96年9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5年未實行其抵押權,而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在擔保範圍內,且確定不再有擔保債權發生,則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其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