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第18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潘瑞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0年9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減刑)確定,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前2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103年10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
○○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5日20時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
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再度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21時許,潘瑞慶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右口袋有凸出異常,遂請其拿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2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瑞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瑞慶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刑竊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鑑定許可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是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2次為警查獲後,均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蕭○○(姓名年籍詳卷),惟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警方監聽所得,並非由被告所供述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3日屏檢 金謙 103毒偵1899字第1086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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