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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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陳玄綺 相對人 林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
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亦無收取任何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稱渠無開立系爭本票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均為具訟爭性之實體上事由,另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主張係屬兩造間民事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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