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鄔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鄔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
102年度簡字第8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8時許,鄔和貴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鄔和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至警局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6月14日,至警局表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偵查報告、該日警詢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及刑之執行後,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主動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