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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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8號100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孫雷生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楊天嘯 訴訟代理人 張洪鈿
楊璦琳 蘇曉虹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99年決字第0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係陸軍步兵二九二師砲指部少校後勤官,自民國(下同)62年10月20日入伍服役,經3次志願留營,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15年,經被告(原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77年9月17日以(77) 岡勤 字第17695號函核定退伍,自77年10月21日24時生效,並自退伍時起按月支領生活補助費,限支15年,期滿經被告於92年5月20日 鄭樸 字第0920011849號函核定自92年10月21日停支在案。
2、9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將原支領生活補助費改支一次退伍金,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的專案生活補助費依法已於92年停支,不符辦理改支一次退伍金,而作成99年1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0257號函之否准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自61年10月20日入伍服役,經被告以70年6月27日詮任字第10174號令核定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於77年10月20日退伍支領生活補助費。92年5月20日被告以鄭樸字第0920011849號函自92年10月21日起停支原告的生活補助費。然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即未支領生活補助費,至少尚有92年度第二期國軍退役官兵俸金105,159元尚未領取,且依陸海空軍軍士官任官條例第35條「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規定,縱然退休俸與生活補助費或有不同,但退休金餘額原本即歸原告所有,被告無由不發還。
2、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停支生活補助費處分的訴訟,95年1月5日始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判決,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原告的請求權時效自95年1月5日重新起算,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牛頭不對馬嘴。本案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亦不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3條、第134條時效重新起算的規定。被告駁回原告改支一次退伍金的申請,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3、原告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退除給與金餘額結清,將給付退除給與金餘額一次給付,而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關於此法律或行政命令未為明確規定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應類推民法規定,原告的請求權時效應自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判決之95年1月5日重新起算,時效未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實無理由。
4、92年被停止生活補助費,所有的社會福利都沒有,依第35條可以一次退,98年原告在勞保局,經朋友告知可以一次退才知道,原告目前一無所有,無從適從,連老農津貼都不能領。
5、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10月26日申請案,作成准許原告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依行政院68年8月13日台68人政肆字第17752號函修正發布的陸海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48年8月14日服役條例公布後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依服役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但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15年經專案核核准者,得依志願按第5條第2款之規定支給生活補助費15年,其服役年資逾15年者,每增加1年,准延長支領時間1年,依此累計發給之」;又同法第26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之待遇及權利義務,除本辦法已有規定者外,其餘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觀之母法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有關軍官支領退休俸之第23條規定,如以原告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計15年相同情形,適用結果亦僅得按服現役年資,給與一次退伍金。92年間原告因不服遭核定停支生活補助費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
2、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5條、第41條規定,雖生活補助費的權利義務與退休俸部分相同,但原告的專案生活補助費依法已於92年停支,本案原告於98年10月26日申請將原生活補助費改支一次退伍金,亦逾5年請求權時效,自不符辦理,被告否准原告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於法無誤。
3、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按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本件原告係77年10月21日退伍,自應適用當時之原規定計算退除給與,先予指明。
2、次按原告退伍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軍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而原告退伍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則規定「退伍除役軍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發。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不足兩個月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其兩年眷補代金。
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第34條規定「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輔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給標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退休俸規定同。前項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核該等規定未違反前述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被告據以行政,核無違誤。
3、再依原告退伍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訂定之原告退伍時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20條係規定「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伍除役軍官,仍繼續支領。七十年七月一日前經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之現役軍官,於辦理退伍時得依核准之支領年限發給生活補助費,其支領年限為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十五年者支給十五年,每增加一年,准延長支領時間一年,依此累計發給。前項軍官其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二十年者,依退休俸規定處理。第一、二項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給與發放規定,均比照本法支領退休俸軍官有關規定辦理。」核係為執行已核定支領生活輔助費軍官關於生活輔助費支領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授權範圍,有法之拘束力。
4、揆之上揭規定意旨可知,經專案核准支領生活補助費的退伍軍官,若欲申請改支退伍金,必須在核准支領年限期間內為之。
五、本案事實的認定:
1、本件原告係62年10月20日入伍服役,經3次志願留營。70年
6月27日經被告核定准於退伍時依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年限15年。嗣原告服役年資及志願留營計滿15年,原告於77年
9月17日經被告核定退伍,自77年10月21日24時生效,並自退伍時起按月支領生活補助費,期滿被告於92年5月20日核定原告自92年10月21日停支生活補助費等事實,有被告70年
6月27日核定函文及附冊、軍官役期屆滿退伍除役人員名冊、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支領退伍役給申請書、被告92年
5月20日核定函及停支專案生活補助費人員名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前因不服經核定自92年10月21日停支生活補助費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附於訴願決定卷可參,復為兩造不爭執。是本案事實,足堪認定。
2、原告既經被告核定按月支領00年生活補助費,該15年期間又已於92年5月20日期滿,其於98年10月26日申請將原生活補助費改支一次退伍金,洵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符合改支一次退伍金條件,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的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98年10月26日申請案,應作成准許原告改支一次退伍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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