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雖坦承 譚永祥 確曾要求伊提供安非他命,但此乃 譚某 片面要求,上訴人並未答應,原判決未加詳酌,因之認上訴人確有提供安非他命予譚某,乃屬誤會。且警方在譚某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吸管等物,隨後至上訴人家中搜索,則未查獲毒品等物,足見扣案安非他命非上訴人交付予譚某。原判決僅憑譚某片面指述及扣案安非他命,認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且譚某指稱上訴人欠伊債務,無錢可還,才向上訴人要求以安非他命抵債,但對於抵債金額若干,則未見說明,足證其指述顯有瑕疵云云。既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加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任指原判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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