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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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乙○○、 廖婉如賴瓊如 等人之證供,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九四)嘉基醫字第五九五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所持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取,亦依調查所得論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駕車肇事逃逸之原因不止一端,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輕微,且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除有強制險外尚有上訴人自行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足以賠償被害人所有之損害,上訴人無逃避責任而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等語,乃專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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