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黃源昌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戊○○○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一審郵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元部分,依卷內郵票收付計算書所載,聲請人預納一審郵票為一千五百三十元,扣除已發還剩餘郵票三百十九元後,聲請人實際支出之一審郵費應為一千二百十一元,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剔除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F0~T40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一審郵費│一千二百十一元│├─────────┼──────────┤│本件程序費│二百零四元│├─────────┼──────────┤│合計│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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