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德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
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對員警 劉雯桂 及張
修瑜2人為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1號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同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
0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公共危險、傷害、贓物、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本
案於飲酒後,因細故與鄰居發生衝突,經員警接獲報案到場
處理,經好言相勸仍未能保持理性,復對執勤之員警出言侮
辱,已侵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惟念被告係因一時氣憤
激動、酒後情緒失控所致,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