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7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 告 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2萬3,096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