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9日下午2時,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鍾華田 (另案檢察官通緝中),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甲○○經營之豬舍內,由乙○○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堪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將該址電源開關箱內電纜線剪斷,鍾華田則負責將電纜線拉下,共同竊得電纜線約5公尺,旋於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而查獲,扣得上開鐵鉗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扣案鐵鉗1支、現場照片6幀、警製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竊盜,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被告乙○○所有而持供前開犯罪使用之鐵鉗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作,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鍾華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
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6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曾犯逃亡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0年度和審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5日入監執行,90年9月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本件為圖不勞而獲,夥同共犯竊盜之動機,持鐵鉗並將農家通電用之電纜線剪斷而犯罪,對於法益所生危險性,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並經諭知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鐵鉗1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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