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