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嘉德於民國107年8月26日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里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間,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或煞停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自後方追撞當時正行走於同路段且同方向之 姚江秀英 ,致姚江秀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7年8月30日21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亡。
㈡案經姚江秀英之子 姚明藏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明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者 楊正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4730號函暨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車損暨路面狀況照片共10張、相驗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上述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見調偵卷第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及其於本案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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