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魏嘉宏因無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分別以持自備之鑰匙1支、以將銅線附黏於電池上,再以鋁箔紙包覆電池啟動電門將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車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車均已發還),供己代步使用。嗣 林彩燕 、 許鈺芳 、 張鉅緯 、 涂泳彬 、 郭明峯 及 盧金蓮 因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彩燕、許鈺芳、張鉅緯、涂泳彬、郭明峯分別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盧金蓮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魏嘉宏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書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魏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上所述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如附表編號4至6所載竊盜犯行經警發覺後,於員警調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員警於被告坦承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竊盜犯行前,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1件(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向承辦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竊盜犯行,俱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尚見真誠悔悟,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貪圖方便而下手行竊
,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取財物均為交通工具,已造成告訴人林彩燕、許鈺芳、張鉅緯、涂泳彬、郭明峯及盧金蓮生活之便,惟均已將所竊之物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考,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機車,固均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之物,業均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之經鋁箔紙包覆,其上附黏銅線之電池1只,衡酌其材料價值不高且容易取得、製作,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車輛│告訴人│├──┼──────┼───────┼──────┼───┤│⒈│108年1月15│南投縣草屯鎮仁│G7J-821號普│林彩燕│││日凌晨3時許│愛街156號旁│通重型機車││├──┼──────┼───────┼──────┼───┤│⒉│108年1月15│南投縣草屯鎮富│877-KZW號普│許鈺芳│││日凌晨4時許│頂路一段290巷│通重型機車│││││66弄3號旁│││├──┼──────┼───────┼──────┼───┤│⒊│108年1月16│南投縣草屯鎮仁│YJF-003號普│張鉅緯│││日凌晨4時許│愛街230巷22弄│通重型機車│││││9號旁│││├──┼──────┼───────┼──────┼───┤│⒋│108年1月18│南投縣草屯鎮仁│3GL-261號普│涂泳彬│││日凌晨3、4│愛街213巷47號│通重機車││││時許│旁│││├──┼──────┼───────┼──────┼───┤│⒌│108年1月19│南投縣草屯鎮中│IMU-327號普│郭明峯│││日凌晨3、4│正路613號旁│通重型機車││││時許││││├──┼──────┼───────┼──────┼───┤│⒍│108年1月19│彰化縣彰化市光│G7A-312號普│盧金蓮│││日晚間8時56│華街93號之停車│通重型機車││││分許│場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