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 粟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宣妤 被告 黃銹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炳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碧山路與興業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由南向北方向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2人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第三、六、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過失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刑事部分認定原告從巷子對面走回家,但是原告是左腳骨折
,左小腿受傷,不是右腳,所以原告應該已經超過白線要到家的門口了,已經完成穿越馬路的動作,事故現場剛好沒有劃線也沒有號誌,原告遭撞擊之後就躺在路邊,被告當天無照騎乘機車,超載貨物沒有固定,會影響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有規定要禮讓行人,原告認被告應該要負擔七成的責任。另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醫療及失能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6,923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請求:30萬8,139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有:
①交通費用請求7,550元。
②看護費用請求60萬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看護需2個
月,每日2000元,計12萬(計算式:2,000×30×2=120,000);共約一年半無法工作,故16個月每月請求3萬元,計48萬(30,000×16=480,000)。共計60萬元。
③其他支出:助行器700元、便盆及便椅共2,570元、居家物
理治療1,200元、長背架9,500元、尿布等衛生用品支出2萬0,012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務農種植柳丁,有101年起之農保資料
,及訂購柳丁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證明。車禍之後原告就無法務農,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復原約需一年半,故依農保薪資每月1萬0,200元,請求18個月,共計18萬3,600元之損失。
⒋未來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使用助行器及柺
杖無法工作,依農保薪資1萬0,200元,請求36個月,共計36萬7,200元。
⒌精神賠償:原告以前很愛漂亮,系爭事故發生後要包尿布拿
拐杖生活無法自理而無法出門,都把自己關在家裡,跟以前落差很大。被告無照卻不認為有錯,沒有同理心,希望法院可以公平判決,請求精神賠償。
⒍以上共計請求2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前面有斑馬線,且是逆向行走,該處
有雙黃線原告也不能穿越,原告為了方便而行走禁止穿越的雙黃線,突然橫越馬路造成被告無法注意。當時是交通非常複雜的地方,原告只有注意車子沒有注意到其他的地方,被告認為原告是自己撞到被告,被告應該沒有過失。刑事案件被告認罪是律師分析為了要獲得輕判,本件被告否認有過失。又柳丁不是全年都有產期,且勞動基準法勞動年齡的規定,原告早就超過法律規定的年紀,應已無勞動能力。另原告請領的強制險24萬6,923元應該要扣掉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106年5月11日8時1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碧山路與興業巷口,適有行人即原告由南向北方向橫越該路段,被告之機車因而撞及原告(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第
三、六、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㈡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㈢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4萬6,923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共30萬8,13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6年5月11日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碧山路與興業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由南向北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6頁),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等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顯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是因原告未走前面路口的斑馬線,
卻行走禁止穿越的雙黃線,突然橫越馬路造成被告無法注意應無過失等語。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碧山路部分路段固劃有分向限制線,惟於碧山路與興業巷交岔路口段,則未劃設;又碧山路與興業巷交岔路口以東38.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則依前開規定,碧山路與興業巷交岔路口段雖未劃設分向限制線,然行人如欲穿越碧山路往興業巷方向,仍須經由設於碧山路與興業巷交岔路口以東38.4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通過,而不得任意穿越碧山路。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碧山路,而逕自從前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碧山路,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屬肇事原因。然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前述過失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⒋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0000000案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0頁)鑑定意見雖認行人即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固非無見。然該鑑定意見漏未參酌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且100公尺範圍內另設有行人穿越道等事實,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並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第三、六、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及診斷書費用共30萬8,139元,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7,15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費用、收據影本共18張附卷可核,應堪認定,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請求,因尚乏單據為憑,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事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除前開2個月,於下肢骨折完全癒合前,尚16個月需受看護等情,惟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下肢骨折達到完全癒合時間需一年半等語,然未提及此段期間仍有受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符合按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看護費用12萬元【2,000元×60日=120,00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其他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所需支出即助行器700元、便盆、便椅共2,570元、居家物理治療1,200元、長背架9,50
0元、其餘口腔棉棒、尿布、住院輕便盥洗用具、濕巾、紗布、復健褲等衛生用品支出1萬9,399元,共計3萬3,36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收據影本數張在卷可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如浴巾、浴帽、塑膠杯、紙碗等品項,難認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所需支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種植柳丁有務農收入,自101年起有農保紀錄,亦有朋友於105年11月間跟原告訂柳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資證明等語。然查原告於事故時已79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如原告欲主張超過65歲仍有勞動能力此一事實,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自101年9月17日起以非會員自耕農之身分加保農保至今,投保金額為
1萬0,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然原告是否確實有每月1萬0,200元之務農收入,尚不能以投保金額為據,原告仍應舉證其有勞動能力且有實際務農所得。就此,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該截圖為顯示名稱「林宣妤」者與他人於105年11月之對話,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宣妤為原告之女,然因LINE通訊軟體可以任意變更顯示名稱,前開對話記錄截圖是否確為原告之女與他人之對話,並非無疑。又參以前開對話記錄,雖有他人於105年
11月15日傳訊稱「你爸媽有沒有很有成就感?被人家追著要柳丁!」等語,然傳訊時點係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半年,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勞動能力,亦非無疑。又縱原告於事故當時尚有勞動能力,惟查原告於106年間並無申報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實際勞動所得為若干,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復原期間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未來3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精神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所提診斷書上記載:「…第六及第九胸椎骨折受傷後高度塌陷變形,無法恢復達成受傷前正常之狀態」等語,衡酌原告傷勢非輕、復原不易,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5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萬8,658元(
計算式:308,139+7,150+120,000+33,369+250,000=718,65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等過失,然原告於10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而逕穿越馬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有理由。參酌兩造前開違規情形,應認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衡以雙方過失之情節,本院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總額應為28萬7,463元(計算式:718,658×40%≒287,46
3,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4萬6,923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萬0,540元(計算式:287,463-246,923=40,54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8月21日寄存,同年月31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卷所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並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0,54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