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勛義務辯護人鄭猷耀律師被告李侑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364號、第1486號、第2068號、第2089號、107年度偵字第2410號、第2411號、第11231號、第11232號、第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智勛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各犯行:㈠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各次查獲及扣案物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
㈡甲○○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查獲及扣案物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㈢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日期,使用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以微信暱稱「幸福宅急便(營業中)」或「xvideosgotomover」、帳號「Z0000000000」,在微信「關懷兒童財團法人機構」聊天群組內散布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廣告,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嗣經警員偵辦蘇 柏任 、 方柏 亹、 梁宸瑋 、 張綜 麟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發現甲○○涉嫌販賣前揭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始循線查悉上情,各次扣案物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
㈣甲○○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十二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其又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在微信「關懷兒童財團法人機構」聊天群組內,查見甲○○以上開暱稱、帳號,散布或以私下傳訊「高雄不夜城(鳳梨)!(猴子)!(Telatios)!( 巴斯 )!進口美女(讚讚讚),進口美女來坐檯,買越多越划算…(酒全新上市),鳳梨、猴子、telatios、巴斯、六芒星、殺拉提、(糖果)品質好,古早味最香」等訊息,警員遂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方式向甲○○洽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事宜。甲○○即基於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警員,惟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始循線查獲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十
二、十三所示之犯行。查獲及扣案物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
二、張智勛分別為下列各犯行:㈠張智勛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基於幫助甲○○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方式,幫助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毒品。
㈡張智勛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三級毒品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嗣經警員偵辦 蘇柏 任、方 柏亹 、梁宸瑋、 張綜麟 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發現張智勛和甲○○涉嫌販賣前揭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116、223頁、第306頁、第38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參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被告甲○○自白出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42
3至42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115頁、第
150頁、第30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部分(108年度訴緝
字第47號案件部分),被告甲○○由警方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而為法警於下午10時40分許搜身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DA之藥錠1顆係被告甲○○準備伺機販賣之物,被告甲○○就此部分係涉犯第
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甲○○就此部分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辯稱:這是我原本打算要自己施用的等語(參見本院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150頁),且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是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方式取得而持有之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卷第4至5頁)。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中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法警僅在被告甲○○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被告甲○○持有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部份,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該等物品數量甚少,客觀上被告甲○○確有可能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則依公訴意旨目前所提出之事證,既不能排除被告甲○○主觀上是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意思,而持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本院即無從確信被告甲○○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自應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甲○○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之行為,應構成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查如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警員在張綜麟身上查扣之咖啡包2
包,係 方柏亹 持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向被告甲○○所購買之搖頭丸磨碎後自行製成,而該等咖啡包經鑑定後除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外,亦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6日濫用藥物持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附表一編號十相關證據欄)。審酌證人方柏亹證述其該次僅向被告甲○○購買搖頭丸,且該等咖啡包是其自行製成等語,客觀上顯不能排除方柏亹有可能於製作該等咖啡包時另行添加上開愷他命,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為,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十三所示部分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之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警卷第1頁),且其於本案中亦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等對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各次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均係透過上開微信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播販賣毒品之訊息,又於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遭查獲時,於偵查中表示其販賣毒品利潤很薄,不好賺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卷第4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告甲○○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並於105年2月4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被告甲○○前科紀錄卷),則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被告甲○○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智勛部分:訊據被告張智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駕駛該車輛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地點, 蘇柏任 再進入該車之後座與被告二人見面之事實;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被告張智勛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交付編號附表十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蘇柏任,蘇柏任並交付
400元價金給被告張智勛之事實。惟被告張智勛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五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在車子後座交易毒品,當時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在談什麼事情,因為車子很多,我要開車。當天是因為被告甲○○在107年12月16日把我車子開出去撞壞了,但同年月6日車子的保險就到期了,因為我有前科所以無法貸款,我有拜託蘇柏任用他的名字幫我貸一台車,他不是很甘願,他不要幫我,我們因為這件事情鬧得很不愉快。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完全沒有這件事。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我是拿我跟蘇柏任一起合資的毒品咖啡包給他,之前因為我欠蘇柏任5000元,蘇柏任第一次有用4500元來抵銷他跟我拿的毒品,本次蘇柏任是第二次用我剩下欠款抵銷跟我拿的毒品,只是我要去拿貨的時候,是貨主說價錢要再高一點,所以我有幫他貼400元現金出去,再跟蘇柏任說上面有漲價,他還要給我400元,他這天也有把400元給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張智勛雖陪同被告甲○○開車前往,惟該次販賣毒品情形,乃蘇柏任向被告甲○○聯繫購買,交易過程中被告張智勛僅負責開車,並未與蘇柏任有任何對話,事前並不知被告甲○○與蘇柏任欲進行何種交易,其之所以開車前往會晤蘇柏任,僅是因為被告張智勛和蘇柏任間有金錢糾紛。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蘇柏任原是約定好和被告張智勛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咖啡包,由被告張智勛買得後再行拆分,並收取代墊價款,並非是被告張智勛將毒品賣予蘇柏任。蘇柏任之所以供出被告張智勛,無非是圖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且觀其證述內容,顯有誤認該條減刑規定「上游(手)」之意義。只是因為由被告張智勛拿代買的毒品給他,才供出被告張智勛,並非當然可以認為被告張智勛為販賣毒品之人。且依蘇柏任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可察其係受警方誤導,才供出被告張智勛。而被告甲○○又因將被告張智勛車輛撞毀,故和被告張智勛有債務糾紛,因而挾怨報復,其動機可議,不移過度偏認被告甲○○之證詞可信性。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對照方柏亹之證述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發現方柏亹之證述就販賣次數部分似有不符,其證詞可信性可疑。且依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顯見方柏亹與被告張智勛並無相識,又公訴此部分所指,除方柏亹之個人陳述指控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是此部分之舉證是否已足達不利被告張智勛之證述,實有疑義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一第27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
233至237頁、第158至162頁)。㈠附表一編號七:
⒈查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8時前不久之某時,甲○○以
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和蘇柏任約定由甲○○以400元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蘇柏任等節。甲○○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乘坐張智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並在上開車輛內和蘇柏任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毒品交易等情,此經證人甲○○、蘇柏任證述在卷(參見附表一編號七相關證據欄),被告張智勛亦坦承當日有開車搭載被告甲○○外出,嗣蘇柏任有上車和被告甲○○在車內會談等節,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甲○○和蘇柏任為該次毒品交易時,甲○○是坐在車內之
副駕駛座,蘇柏任則坐在後座,而被告張智勛全程都有在場目睹,且被告甲○○當場亦有介紹張智勛和蘇柏任認識,甲○○並向蘇柏任表示:張智勛是我哥哥,如果找不到我,可以聯繫張智勛購買毒品等語,蘇柏任因此當場加入張智勛之微信及facetime通訊方式等情,此經證人蘇柏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3號偵卷第2至5頁、第19至20頁)。
⒊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問:蘇柏任於警詢筆錄提及
於106年12月中旬20時許,張智勛有駕駛自小客車載你與他交易毒品咖啡,你介紹張智勛給他認識,並稱「如果我在忙,可以跟張智勛購買毒品」,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7頁);證人甲○○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本次是張智勛提供毒品,我跟他一起賣,收取的價金我全數拿給他,多賺得對半分,如果我沒錢他會給我錢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7號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甲○○再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前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後,證述其上開證述被告張智勛有提供本次交易之毒品予其,並駕車搭載其一同和蘇柏任為本次毒品交易等節屬實,且對於證人蘇柏任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當時是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甲○○有在車內介紹張智勛和其認識,其並當場加入張智勛之微信及facetime等情均證述「對」、「印象中有」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卷第37至40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甲○○雖證述本次是由張智勛提供毒品,其
再和被告張智勛一同在上開車輛內和蘇柏任為本次毒品交易等節,惟依據證人蘇柏任上開歷次證述,並無從佐證證人甲○○證述張智勛有提供本次交易之毒品等節屬實,且被告甲○○於本件警詢中曾提及其毒品上游係「 阿綜 」,於本件另案108年度審訴緝案中亦曾提其毒品來源係「愛玩客」、「 阿宗 」,復聲請本院調查其有無供出該等毒品來源而使檢警因而查獲該等人之犯罪(參見論罪科刑欄㈠、⒌、⑶部分),顯見其毒品來源甚為多元,如此更難使本院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張智勛有提供本次毒品予甲○○之事實,則本院自難以甲○○此部分單一證述,而認其本次和蘇柏任交易之毒品是由張智勛提供之事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本次交易之毒品是張智勛提供予甲○○出面販售之,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智勛主觀上有和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則本院自難以被告張智勛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前來和蘇柏任為毒品交易之行為,逕認被告張智勛主觀上有和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之事實。然而,依據證人蘇柏任、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張智勛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毒品予蘇柏任之事實,據此足以佐證證人蘇柏任上開證述被告甲○○當場亦有介紹張智勛和蘇柏任認識,甲○○並向蘇柏任表示:張智勛是我哥哥,如果找不到我,可以聯繫張智勛購買毒品等語,蘇柏任因此當場加入張智勛之微信及facetime通訊方式等語應屬事實。準此,被告張智勛搭載甲○○前來和蘇柏任為本次毒品交易時,其主觀上顯然對於甲○○搭其車輛是為了和蘇柏任為毒品交易等情已有認知,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為明確。
⒌至被告張智勛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蘇柏任於本院審理中雖
改證述:因為其實我跟張智勛本來就認識,我們是朋友,之前甲○○有把張智勛的車撞壞,張智勛就一直拜託我幫他辦車貸,可是我因為自己本身那時候還有信貸要還,我就不想要再去幫他貸這個款項,但他就一直拜託我,那時候我被他搞得很煩,剛好那天被抓了之後,那時候警察一直跟我說車上那個人是不是「幸福宅急便」還是張智勛,就說沒關係,要我把他說出來,說我會沒事他也會沒事,就變成說我這樣可以減其刑或是免其罪,因為我那時候其實還蠻想擺脫張智勛,所以我那時候筆錄才會這樣說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卷第49至50頁)。惟查,被告張智勛於偵查中已陳述:蘇柏任當我的車子人頭辦貸款,但辦不過去,沒有貸款成功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31號偵卷第29頁),蘇柏任既未幫被告張智勛成功貸款,蘇柏任即無任何損失,則其於警偵中證述上情時,自無可能對被告張智勛有何怨隙而刻意構詞無陷被告張智勛之虞。且查,證人甲○○亦證述其當日有介紹蘇柏任和張智勛認識,並對蘇柏任表示如找不到甲○○,亦可聯繫被告張智勛購買毒品等節,益徵蘇柏任確實是當日經由甲○○介紹始認識張智勛之事實,以其等認識時期間並不久,且其等除上開貸款買車事項外,均未再陳稱有何恩怨,而蘇柏任已供出甲○○有和其為本次毒品交易,客觀上蘇柏任並無庸再虛偽供出張智勛以求獲得減刑。本院依據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證人蘇柏任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應屬事實,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此部分更易前詞之證述,以及被告張智勛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十五:
⒈查被告張智勛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交付編號
附表十五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 蘇伯任 ,蘇伯任並交付40
0元價金給被告張智勛之事實,業經被告張智勛坦承在卷(參見前揭被告張智勛答辯部分),核與證人蘇柏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323號偵卷第2至5頁、第19至20頁、第29頁),並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前上RBH-2398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向車上駕駛購買毒品咖啡包一包之監視器畫面、毒品交易之蘇柏任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3號偵卷第
6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而蘇柏任本次向被告張智勛購買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員扣案
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2.22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7公克,有107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7號偵卷第41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勛本次交付予蘇柏任之該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顯有誤會。⒊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認被告張智勛主觀上是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900元之代價販賣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咖啡包予蘇柏任,說明如下:
⑴證人蘇柏任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合資買咖啡包,但後來實
際交易的價錢與當初講的不同,我就給他400元,我拿到咖啡包後就被警查獲了,警察說我若供出上手可以減刑或免刑,我就供出張智勛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31號偵卷第29頁)。證人蘇柏任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次我不是跟張智勛買毒品,因為我跟張智勛有金錢上的往來,張智勛有欠我錢,那時候是說弄這個來抵債。那時候張智勛是欠我5000元,所以我跟他拿咖啡包都用那5000元來抵,但我忘記這件事情是從甚麼時候開始得,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了,我有點忘了。我大概是抵2次才把5000元抵掉。我記得那時候第一次好像就抵了4500元。第二次就是我本次被查獲那天,這次張智勛說他的上面好像有漲價,就變成抵掉之後我還要再貼他400元。因為他有先幫我貼,所以我就再把400元還給他。(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貼給張智勛
400元,如果你第一次已經抵掉4500元,你還有500元可以抵,所以你那次等於是跟他買900元?)對。第一次4500元的部分,那時候我記得好像是拿10包吧,他說直接這樣4500,我就說好。(問:你覺得大概是10包,以你當時經驗一包就是450元,所以第二次你還有500元可以抵,至少還可以拿一包,結果沒想到他跟你說有漲價,所以又要另外跟你拿
400元,因為有漲價,所以你對於這個過程是不會記錯的?)對。但我沒有問被告張智勛為什麼價格差這麼多,那時候他就只有跟我說上面漲價,(問:就你來看的話甲○○在10
6年12月中旬拿給你的那包毒品咖啡包,跟張智勛在107年
1月4日你在麥當勞被查獲的那包毒品咖啡包,這兩包毒品咖啡包的份量有沒有差很多?)沒有。(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辦法不經過張智勛去跟他的毒品來源直接購買毒品咖啡包?)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43至51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張智勛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部分案發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之偵查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31號偵卷第27頁),且其為本案前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各次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張智勛和蘇柏任當時認識亦不久,除有特殊具體事由外,衡情被告張智勛應無可能無償代蘇柏任購買毒品咖啡包。又參以證人蘇柏任另證述:(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辦法不經過被告張智勛去跟他的毒品來源直接購買毒品咖啡包?)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50至52頁),且被告張智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蘇柏任本次並不知悉被告張智勛所交付之毒品價值為何,僅係單純聽任被告張智勛表示上面有漲價,其即依被告張智勛指示而再給付400元等情(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234至235頁),核與證人蘇柏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50至52頁),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被告張智勛僅係空口辯稱其是單純和蘇柏任合資購買該咖啡包,並未從中謀利等語,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因此,被告張智勛於本次交付上開咖啡包予蘇柏任時,同時有向蘇柏任收取價金
400元(再加計已預先扣抵之500元,本次毒品價金共為90
0元),而卷內因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智勛並未藉此從中謀利,則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已足認被告張智勛本次販賣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之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十四:
⒈查方柏亹有於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時、地,以通訊軟體
微信和微信暱稱「xvideosgotomover」聯繫購買毒品,並以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方式,和出面交易之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示之毒品交易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證人方柏亹另有於107年1月3日上午8時35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予微信暱稱「xvideosgo
tomover」,惟未獲回應。嗣「xvideosgotomover」回電予其,經方柏亹表示要購買1顆星星(搖頭丸)後,雙方即相約在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地點,由方柏亹以600元之代價向出面交易之被告張智勛購買搖頭丸1顆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亦經證人方柏亹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警卷第32至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3號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52至58頁)。
⒉本院審酌:
⑴證人方柏亹均不認識被告甲○○、張智勛,其為警查獲時,
初始並無法陳述被告甲○○、張智勛之姓名年籍資訊,僅證述:(問:與你交易毒品之對象(共3次),長相特徵為何?有無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第一次為男性長相肥胖、金髮。第二次及第三次是同一人為男性、身材瘦、皮膚黝黑。(問:承上,那上述2人如何前來與你交易毒品?)第一次的男性駕駛白色五門的TOYOTA自小客車,第二次的男性跟第一次一樣是駕駛同一台白色五門的TOYOTA自小客車,第三次該名男性則是徒步走來與我交易毒品。(問:上述2人與你交易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都沒有。(問:上述兩名男性你稱有駕駛同一台白色五門的TOYOTA自小客車給你過,你是否知悉他們為何種關係?)他們以哥及弟互相稱呼,男性長相肥胖、金髮為哥、身材瘦、皮膚黝黑為弟,且他們是共用同一組微信暱稱販賣毒品給我,所以他們應該有合作關係,只是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合作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
警員並透過證人方柏亹指認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APP上微信暱稱「xvideosgotomover」者之照片即係其上述第
二、三次出面交易者等情,利用即時相片比對系統,比對該人即係被告甲○○後,再利用臉書查詢被告甲○○臉書,並提供被告甲○○臉書公開好友欄位,證人方柏亹始依此指認被告甲○○臉書之好友被告張智勛即係其上述第一次出面交易者,此有證人方柏亹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4至38頁)。參以證人方柏亹為上開證述時有提供其各次和微信暱稱「xvideosgotomover」通訊之通訊紀錄或對話內容,此有方柏亹毒品案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72至76頁);而證人方柏亹接受警詢訊問時係107年1月6日,距離其上述第一次毒品交易之案發期日甚近,是其記憶應較鮮明,且其於警詢中已能具體描述被告張智勛之特徵,並於檢視被告甲○○之臉書資料後指認被告張智勛,客觀上其誤認之可能性較低;又證人方柏亹並不認識被告二人,衡情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張智勛之動機,證人方柏亹上開證述可信性甚高。
⑵另參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問:方柏亹於警詢筆錄
中提及於107年01月03日07時40分使用WECHAT與匿稱「xvideosgotomover」(原匿稱為幸福宅急便)聯繫要購買毒品搖頭丸,但是未接,於當日7時50分有人使用該暱稱回電給「方柏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口交易1顆搖頭丸,此次是否為你販售毒品給方柏亹?)不是我沒有印象有至 七賢 、自強販售毒品搖頭丸給方柏亹,那時應該是我睡著的時候,由張智勛去販售搖頭丸給他。(問:除了張智勛會使用你的手機及wechat暱稱外,還有無其他人會使用你的手機及暱稱?)只有張智勛會使用到我的手機及
wechat暱稱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證人蘇柏任前揭證述被告甲○○曾向其表示被告張智勛是其哥哥,如果找不到被告甲○○,可以聯繫被告張智勛購買毒品等語,足以佐證證人方柏亹上開證述應屬事實。因此,被告張智勛有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方式、代價,販賣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毒品予方柏亹,並向方柏亹收取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甲○○嗣於107年9月7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已改
證述:107年1月3日上午是我去交易的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107年度偵字第11231號偵卷第2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41至43頁),惟其有可能因時間已久且外出為毒品交易次數甚多而記憶不清,而因證人方柏亹上開指認被告張智勛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基礎,就其所述被告二人以「哥及弟」稱呼等節,亦與證人蘇柏任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本院綜觀卷內各事證後,認被告甲○○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張智勛之證述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張智勛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部分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上開其之偵查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二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其無利潤可圖,並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據此足認被告張智勛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智勛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十五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各次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六部份:
⑴按MDMA、MDA除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先予敘明。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Ketamine)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人及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行政院衛生署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後方得使用。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第23頁、第25頁)。查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犯罪事實中,均係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並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轉讓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1號偵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是被告甲○○轉讓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之該等愷他命並非注射之針劑,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又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而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查,被告甲○○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 偽藥愷 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的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甲○○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另被告甲○○為此部分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於案發時均非屬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參見其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
000號警卷第19頁、第28頁、第36頁、第43頁),則就被告甲○○此部分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部分,認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甲○○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適用「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淨重10、20公克以上之規定,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甲○○此部分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
⑵又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偽藥愷
他命前持有該二毒品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偽藥並未構成犯罪,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此部分持有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⑶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查被告甲○○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同時將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之個人法益,是其轉讓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應分別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即此部分行為僅成立1個轉讓禁藥罪、1個轉讓偽藥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甲○○係在上開房間內,同時轉讓禁藥MDMA與偽藥愷他命予現場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施用,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⒊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部份:
⑴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八、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二卷第151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處斷。
⑵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予減輕:
⑴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5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本案中再為各次犯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本案各次犯罪前,已有故意犯上開前案案件,足認其主觀違法性程度甚高,自具有可責性,本院因認就其於本案中各次犯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完成第三級毒品之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分別有如附表一
編號七至十一、十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該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⑷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轉讓偽藥愷他命、轉讓
禁藥MDMA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且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甲○○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另查,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阿綜
」、「愛玩客」、「阿宗」、「 陳裕詠 」及被告張智勛,惟因被告甲○○並未提供「阿綜」、「愛玩客」、「阿宗」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可供警方查緝,故警員均無從追查「阿綜」、「愛玩客」、「阿宗」等人,亦未查獲「陳裕詠」之人;又警員亦均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智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9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0872205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3月14日高市警佐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0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2576400號函暨隨函檢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10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74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191200號函暨隨函檢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11月16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7730777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1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42510
0號函暨隨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卷第8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一第141至14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64至70頁、第72至73頁、第80至81頁)。被告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竟進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之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更為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十三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本次為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一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據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所示之轉讓禁藥MDMA、偽藥愷他命之方式、藥品種類、轉讓之人數等犯罪情節,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十三所示部分之販賣毒品種類、方式、價金、數量等犯罪情節,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1日2500元、1個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15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甲○○係於106年12月某日至107年4月
3日之期間內,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共1次等犯行;另於
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7年10月2日之期間內,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所示部分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次、轉讓禁藥罪共1次,併參以其為該等販賣毒品行為之販賣對象人數、所得價金合計金額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十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張智勛部分:
⒈核被告張智勛如附表一編號七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又其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智勛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部份,同時販賣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蘇柏任,係
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勛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為,係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智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其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此部分同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張智勛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⒋被告張智勛所犯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與減輕:
⑴被告張智勛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判決3年6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其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張智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所為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罪質相同,僅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參與形式不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就其所犯之本案上開3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張智勛於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所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張智勛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
毒品氾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參酌其上開幫助販賣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併斟酌其為本案前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素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各次犯行,犯後態度顯與坦承犯罪者有別,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約為1600元,工作天數不一定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23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五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張智勛係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至107年1月4日之期間內,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部分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象僅蘇柏任、方柏亹2人,又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價金合計金額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張智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K盤1個,客觀上顯與被告甲○○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如附表二編號九之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後施用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710500號警卷第3至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841號卷一第425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本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是被告甲○○先前用來裝置其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偵卷第5頁),是該物顯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為本次犯行後施用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28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本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是被告甲○○所有且供其
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工具,亦經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300號警卷第3至9頁;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544號卷第28頁),是該物自應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甲○○本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此經
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而該物係在麗登汽車旅館房間茶几上遭查扣,足見該等物品顯係其本次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是該等物品自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本次犯轉讓禁藥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
有且供其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剩餘之毒品及工具,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339頁),該等物品亦與被告甲○○本次轉讓禁藥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十三至十五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是被告甲○○所有並持之
和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十三所示之人聯絡各次毒品交易之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339頁),即係供被告甲○○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甲○○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
之所得均屬金錢,被告張智勛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亦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甲○○、張智勛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分別仍屬被告甲○○、張智勛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張智勛上述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於如附表
一編號十三所示部分持之欲和警員為毒品交易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參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無誤,且係被告甲○○欲供其為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卷第149至150頁),而與本案有關。惟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關於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自非屬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該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
⒋另關於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部分遭查扣之如附
表二編號三、五、七所示之物部分,因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該等物品即與被告甲○○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涉,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卷第3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參見如附表二編號六之備註欄所示),而該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其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本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於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亦有同時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甲○○否認有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施用,並辯稱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要自行施用,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吸食器則是其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參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338至339頁)。本院審酌證人 莊奕蕙 、顏 侑涵 、史 雲銘 、張智勛等人均僅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分別有施用被告甲○○提供之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第30至32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物均係在麗登汽車旅館房間內廁所之馬桶水箱中查扣,而非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即其為轉讓愷他命給在場之人施用而提供之工具,係在該房間之客廳處遭查扣,可察被告甲○○確有對在場之莊奕蕙、 顏侑涵 、 史雲銘 、張智勛隱匿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物之意。就其此部分辯稱,自堪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有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人施用,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若經本院認定構成該犯罪,將與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於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亦有同時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然查,警員當時僅係向被告甲○○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此經被告甲○○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並有107年1月12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137100號警卷第1至1頁背面);而被告甲○○當場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亦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參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備註欄),足認其當時僅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欲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予警員。再被告甲○○當日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警室遭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惟該物係其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證明被告甲○○亦有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此部分若經本院認定構成該犯罪,將與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由警
方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而經該署法警室法警於下午10時40分許搜身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準備伺機販賣之物,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交易時間,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十三所示交易地點而當場為警逮捕後,經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時,又於該署法警室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137100號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148至1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之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8至32頁、第42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之備註欄之證據資料可參,是被告甲○○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警搜身時,仍持有含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毒品成分之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法警當時僅在被告甲○○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五、
七所示之物,該等物品數量甚少,客觀上被告甲○○確有可能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且被告甲○○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客觀上被告甲○○亦有可能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已如前述,則既不能排除被告甲○○主觀上是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意思,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本院即無從確信被告甲○○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甲○○僅係單純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五、七所示之物,其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此部份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之行為亦不構成任何犯罪,此部分原應依法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尚包含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本院亦認定被告甲○○確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本院既就起訴事實之一部認定有罪,而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乙○○、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相關證據│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號││││├─┼────────────┼──────────┼────────┤│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11│⒈被告甲○○於警詢及│甲○○犯施用第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偵查中之自白(參見│級毒品罪,累犯,│○○○區○○里○○路○○○巷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處有期徒刑參月,│││號15樓之1住處大樓的公共│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如易科罰金,以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號刑案警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12│第1頁至第9頁)。│日。│││日,因警跟監其於如附表一│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編號九所示之毒品交易,而│限公司2018年2月13││││獲悉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日編號KH/2018/2000││││制條例案件,並在位於高雄│9001號尿液檢驗報告││││市○○區○○路與明倫路上│(檢體編號:C10701││││之統一超商將其逮捕;復徵│6號)、高雄市政府││││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反應,始悉上情。│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C1│││││07016號)各1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00000號刑案偵│││││卷宗第19頁至第20-1│││││頁)。││├─┼────────────┼──────────┼────────┤│二│甲○○於107年1月12日上│⒈被告甲○○於警詢之│甲○○犯施用第二│││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白(參見高雄市政│級毒品罪,累犯,│││高雄市○○區○○里○○路│府警察局高市警鼓分│處有期徒刑參月,│││199巷9號1樓公共廁所內│偵字第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刑案警卷第1頁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他命。嗣於同日其因為如附│第10頁)。│日。│││表一編號十三之販賣第三級│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毒品未遂犯行,經警當場逮│限公司2018年1月30││││捕;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日編號KH/2018/1009││││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6002號尿液檢驗報告││││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檢體編號:C10701││││(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C107│││││010號)各1份(參見│││││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3│││││5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第14頁)。││├─┼────────────┼──────────┼────────┤│三│甲○○於107年1月30日下│⒈被告甲○○於警詢及│甲○○犯施用第二│││午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偵查中之自白(參見│級毒品罪,累犯,│││高雄市○○區○○里○○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處有期徒刑參月,│││199巷9號1樓公共廁所內│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如易科罰金,以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字第107706255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他命。嗣於107年2月2日│刑案警卷第1頁至第│日。│││上午1時30分,因其駕駛自│4頁)。││││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東四路458號前違規停車,│限公司2018年3月1││││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為列│日編號KH/2018/2013││││管毒品調驗人口,且經其同│8008號尿液檢驗報告││││意後在該車上查獲與該次施│(檢體編號:E10706││││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號、高雄市政府警││││犯行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八│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後│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液採證代碼表及濫用││││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悉│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上情。│錄表(尿液代碼:E1││││(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0706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參見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警察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000000號刑案警│││││卷第10至17頁)。││├─┼────────────┼──────────┼────────┤│四│甲○○於107年3月9日中│⒈被告甲○○於警詢及│甲○○犯施用第二│││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偵查中之自白(參見│級毒品罪,累犯,│○○○區○○○路○○號「凱羅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處有期徒刑肆月,│││店」301室內,施用第二級│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如易科罰金,以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字第107707105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當日下午1時30分,因警員│警卷第3頁至第9頁│日。│││接獲他人檢舉上開房間內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扣案之如附表二編│││施用毒品之犯罪情形,而前│署107年度毒偵字第│號九所示之物均沒│││往該室查訪,於獲得甲○○│1114號偵卷第3至5│收銷燬之。│││同意後搜索該室,當場扣得│頁、第23頁)。││││其所有本次並供其本次施用│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限公司2018年3月23││││之物。警員遂以現行犯逮捕│日編號KH/2018/3014││││其;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3004號尿液檢驗報告││││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檢體編號:A10709││││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高雄市政府警││││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是李│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侑庭被送往臺灣高雄地方檢│駐所尿液送檢編號表││││察署時,在法警室遭查獲之│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物,與本案無涉)。(108│監管記錄表(尿液代││││年度訴緝字第47號)│碼:A107092)各1│││││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710500號│││││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偵查卷宗│││││第37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0│││││7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107年3月9│││││日現場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7│││││10500號警卷7第14│││││至18頁、第31至33頁│││││)。││├─┼────────────┼──────────┼────────┤│五│甲○○於107年4月3日中│⒈被告甲○○於警詢及│甲○○犯施用第二│││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偵查中之自白(參見│級毒品罪,累犯,│││鼎金里鼎新路199巷9號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處有期徒刑肆月,│││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如易科罰金,以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二分偵字第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午2時50分許,因警在│300號警卷第1頁至│日。│││位於高雄市○○區○○路、│第5頁;臺灣高雄地│扣案之如附表二編│││天祥一路交岔口旁「全家便│方檢察署107年度毒│號十一所示之物均│││利商前執行巡邏勤務,見其│偵字第1486號偵卷第│沒收銷燬之。│││形跡可疑而對其攔檢盤查,│4至5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本次其施│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號十二所示之物均│││用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限公司2018年4月24│沒收。│││所示之物、其所有並供其本│日編號KH/2018/4012││││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即如│5002號尿液檢驗報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檢體編號:334310││││旋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復│7062號)、高雄市政││││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性反應,始悉上情。(108│表(尿液代碼:3343││││年度訴緝字第47號)│000000號)各1份(│││││臺灣高地方法院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偵卷第8至第9│││││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07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收│││││據1份、107年4月│││││3日甲○○涉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及證物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07安│││││保4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07檢管1005號│││││)(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偵卷第11│││││至13頁)。││├─┼────────────┼──────────┼────────┤│六│甲○○於107年10月2日下│⒈被告甲○○於警詢及│甲○○犯轉讓禁藥│││午10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偵查中之自白(參見│罪,累犯,處有期││○○○區○○○街○號「麗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徒刑壹年。│││汽車旅館」內,由莊奕蕙出│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扣案之如附表二編│││面承租202房後,由甲○○│大偵2字第000000000│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提供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00號刑案警卷第3頁│收。│││品MDMA之咖啡包、第三級毒│至第10頁;臺灣高雄││││品愷他命轉讓予莊奕蕙、顏│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侑涵、史雲銘、張智勛等人│偵字第18691號偵卷││││施用。嗣於翌日21時45分許│第26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⒉證人莊奕蕙、顏侑涵││││察大隊員警循線在上址查獲│、史雲銘、張智勛等││││,並在房間內茶几上發現李│4人分別於警詢中之││││侑庭所有且供在場之人施用│證述(參見高雄市政││││愷他命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號十三所示之物;另在廁所│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之馬桶水箱中扣得與本案無│第00000000000號警││││涉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卷第19頁至23頁、第││││五所示之物及犯罪工具(李│28至33頁、第36至41││││侑庭此部分涉犯施用毒品犯│頁、第43至47頁)。││││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⒊莊奕蕙、顏侑涵、史││││(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雲銘、張智勛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各4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1號偵卷第79至89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及│││││查獲甲○○涉嫌毒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4張(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案警卷第52至61頁、│││││第58至61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7安保字第1085│││││號)及扣押物照片、│││││(107檢管2465)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08院總管│││││18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1號偵卷│││││第57、63頁、第65、│││││71頁;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卷第26號第25│││││至28頁、第65、67頁│││││)。││├─┼────────────┼──────────┼────────┤│七│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⒈被告甲○○於警詢及│甲○○犯販賣第三│││8時前不久之某時,甲○○│偵查中之自白(參見│級毒品罪,累犯,│││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機和蘇柏任約定由甲○○以│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月。│││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0000000號警卷第1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至17頁;臺灣高雄地│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啡包1包予蘇柏任。甲○○│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字第1457號偵卷第1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攜帶上開咖│至20頁;本院卷107│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啡包並請張智勛駕駛自小客│年度訴字第841號卷│肆佰元沒收之,於│││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和蘇│二第35至40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柏任為毒品交易。張智勛則│⒉證人蘇柏任於警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三級│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時,追徵其價額。│││毒品之犯意,於當日下午8│證述(參見臺灣高雄│張智勛幫助犯販賣│││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第三級毒品罪,累│││侑庭到上開約定地點,蘇柏│他字第323號第2至│犯,處有期徒刑參│││任再進入該車內向甲○○拿│5頁、第19至20頁;│年拾月。│││取上開咖啡包,並交付價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400元予甲○○而完成上開│107年度偵字第1123││││毒品交易。│1號偵卷第27至31頁││││(107年度訴字第841號)│;本院卷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二第43│││││至51頁)。││├─┼────────────┼──────────┼────────┤│八│於107年1月3日下午2時│⒈被告甲○○於警詢及│甲○○犯販賣第二│││8分,甲○○持如附表二編│偵查中之自白(參見│級毒品罪,累犯,│││號四所示之手機和方柏亹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月。│││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0000000號警卷第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前│至17頁;臺灣高雄地│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區○○街○○○號「嘟嘟房│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停車場」內,以500元之代│字第1457號偵卷第1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至20頁;臺灣高雄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顆予方柏亹,且向方柏亹│方檢察署107年度偵│伍佰元沒收之,於│││收受500元而完成交易。嗣│字第11231號偵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警因甲○○涉嫌違反毒品危│28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害防制條例案件,故於如附│⒉證人方柏亹於警詢、│時,追徵其價額。│││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尾隨甲○○上開自小客車而│證述(參見高雄市政││││查獲方柏亹後,經方柏亹於│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警詢中證述本次毒品交易過│偵字第00000000000││││程,始悉上情。│號刑案警卷第20頁至││││(107年度訴字第841號)│第29至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3號偵卷│││││第45至45頁背面)。│││││⒊毒品交易之方柏亹手│││││機畫面截圖(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1│││││91300號刑案警卷第│││││72至74頁)。││├─┼────────────┼──────────┼────────┤│九│於107年1月3日下午9時│⒈被告甲○○於警詢及│甲○○犯販賣第二│││10分不久前某時許,甲○○│偵查中之自白(參見│級毒品罪,累犯,│││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機和梁宸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市警左分偵字第107│月。│││宜後,甲○○即基於意圖營│00000000號刑案警卷│扣案之如附表二編│││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第2頁至第4頁;臺灣│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品毒品之犯意,將其駕駛之│高雄地方檢察署10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客車停靠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偵卷第28頁背面;臺│、三級毒品所得新○○○區○○路與宏文路口統一超│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商前,並在該車內以1000元│7年度偵字第1457號│收之,於全部或一│││代價販賣重量不詳含第二級│第65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⒉證人梁宸瑋於警詢、│執行沒收時,追徵│││MMA)、第三級毒品甲苯基│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其價額。│││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ne、MPD)4-methyl-α│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ethy1aminopentiophenone│0000000號刑案警卷││││(MEAPP)、3,4-亞甲基雙│第20頁至第28頁;臺││││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l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7年度偵字第11231││││3包、1500元代價之重量不│號偵卷第28頁背面)││││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梁宸瑋,並當場收受價金完│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成交易。 嗣警 因甲○○涉嫌│營分局107年1月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日扣押筆錄、扣押物││││,故於其等本次毒品交易時│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尾隨甲○○上開自小客車,│收據、梁宸瑋指認10││││,並於梁宸瑋和甲○○完成│7年01月03日21時許││││本次毒品交易後,上前盤查│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梁宸瑋,且在其身上扣得其│及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次向甲○○購買之咖啡包│販毒之人所駕駛之車││││3包及愷他命1包,始悉上│輛RBH-2398自小客車││││情。│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107年度訴字第841號)│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警卷第54至57頁│││││、第71頁)。│││││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7號偵卷│││││第61至62頁)。││├─┼────────────┼──────────┼────────┤│十│於107年1月5日上午7時│⒈被告甲○○於警詢及│甲○○犯販賣第二│││57分許,方柏亹、張綜麟欲│偵查中之自白(參見│級毒品罪,累犯,│││合資向微信暱稱「幸福宅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處有期徒刑肆年。│││便」、「xvideosgoto│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扣案之如附表二編│││mover」之甲○○購買第二│0000000號警卷第1│號四所示之物沒收│││級毒品搖頭丸,而推由方柏│至17頁;臺灣高雄地│。│││亹以通訊軟體微信和甲○○│方檢察署107年度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聯繫,甲○○於持如附表二│字第1457號偵卷第19│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使用微信│至20頁;臺灣高雄地│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和方柏亹聯絡後,即於當日│方檢察署107年度偵│,於全部或一部不│││上午11時許,基於意圖營利│字第11231號偵卷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28頁)。│沒收時,追徵其價│││在高雄市○○區○○街224│⒉證人方柏亹於警詢、│額。│││號「嘟嘟房停車場」內,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證述、證人張綜麟於││││品搖頭丸5顆予方柏亹、張│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綜麟,且當場收受2500元價│(參見高雄市政府警││││金完成交易。嗣警因甲○○│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00000000000號刑││││案件,故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案警卷第20頁至第29││││一所示時、地,尾隨甲○○│至38頁;臺灣高雄地││││上開自小客車,並於張綜麟│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和甲○○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字第323號偵卷第45││││後,上前盤查張綜麟、方柏│至45頁背面、第32至││││亹,且在張綜麟身上扣得其│32頁背面)。││││等本次向甲○○購買之搖頭│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丸所製成之咖啡包2包,始│營分局107年1月5││││悉上情。│日扣押筆錄、扣押物││││(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交易之方│││││柏亹及張綜麟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000000號刑案警卷│││││第62至65頁、第72至│││││74頁、第77至78頁)│││││。│││││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7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7號偵│││││卷第45至47頁)。││├─┼────────────┼──────────┼────────┤│十│於107年1月5日下午9時│⒈被告甲○○於警詢及│甲○○犯販賣第二││一│40分許,方柏亹、張綜麟欲│偵查中之自白(參見│級毒品罪,累犯,│││合資向微信暱稱「幸福宅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處有期徒刑參年玖│││便」、「xvideosgoto│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月。│││mover」之甲○○購買含有│0000000號警卷第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至17頁;臺灣高雄地│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咖啡包,而推由張綜麟以通│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訊軟體微信和甲○○聯繫,│字第1457號偵卷第1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甲○○於持如附表二編號四│至20頁;臺灣高雄地│、三級毒品所得新│││所示之手機使用微信和張綜│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臺幣壹千元沒收之│││麟聯絡後,即於當日下午10│字第11231號偵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時3分許,基於意圖營利而│28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⒉證人方柏亹於警詢、│沒收時,追徵其價│││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額。│││98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證述、證人張綜麟於││○○○區○○○路與南台路62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口某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內,以1000元代價販賣重量│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不詳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第00000000000號刑││││甲基安非他命(MMA)、甲│案警卷第20頁至第29││││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至38頁;臺灣高雄地││││edrone、MPD)成分、含│方檢察署107年度他││││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字第323號偵卷第45││││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至45頁背面、第32至││││entylone)、4-methyl-│32頁背面)。││││α-ethy1aminopentiopheno│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ne(MEAPP)成分之咖啡包│營分局107年1月5││││2包予方柏亹、張綜麟,且│日扣押筆錄、扣押物││││當場收受1000元價金完成交│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易。嗣警因甲○○涉嫌違反│收據、毒品交易之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尾│柏亹及張綜麟手機畫││││隨甲○○上開自小客車,並│面截圖、張綜麟指認││││於張綜麟和甲○○完成本次│107年01月05日22時││││毒品交易後,上前盤查張綜│03分許在中山橫路與││││麟、方柏亹,並在方柏亹身│南台路62巷口停車場││││上扣得其等本次向甲○○購│內上RBH-2398自小客││││買之咖啡包2包,始查獲上│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情。│車輛監視器畫面各1││││(107年度訴字第841號)│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191300號│││││刑案警卷第58至61頁│││││、第72至74頁、第77│││││至79頁)。│││││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7號偵卷第│││││45至47頁)。││├─┼────────────┼──────────┼────────┤│十│甲○○於106年12月某日下│同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甲○○犯持有第二││二│午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相關證據欄。│級毒品罪,累犯,│││明華路517號1樓,向身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購買1顆搖頭丸,預供己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用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李││日。│││侑庭自陳同時尚有購買47顆││扣案之如附表二編│││搖頭丸屬實)。嗣於如附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收銷燬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警│││││搜身時查獲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公│││││訴意旨認甲○○持有搖頭丸│││││3顆,應予更正)。│││││(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十│於107年1月12日上午11時│⒈被告甲○○於警詢及│甲○○犯販賣第三││三│許,警員以微信帳號「翻譯│偵查中之自白(參見│級毒品罪未遂,累│││翻譯什麼叫驚喜」,透過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犯,處有期徒刑貳│││述聊天群組佯裝買家向暱稱│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年。│││「xvideosgotomover」│0000000號警卷第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之甲○○詢問毒品價格,李│至16頁;臺灣高雄地│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侑庭即持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均沒收銷燬之。│││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回覆│字第2411號偵卷第5│扣案之如附表二編│││愷他命售價為1公克新臺幣│至6頁)。│號四所示之物沒收│││1400元、買5公克則降價為│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每公克1300元等語,雙方並│營分局107年1月12││││約定在高雄市○○區○○路│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明倫路交岔口「7一11」│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便利超商店,準備交易價值│物收據各2份、扣押││││新臺幣5000元之含第三級毒│物照片1張、107年││││品成分之MEAPP、Chlthcat│1月12日現場查獲照││││hinone咖啡包3包及愷他命│片6張、107年1月││││2包。俟甲○○於當日下午│12日職務報告、扣案││││1時20分 許攜如 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內所載微信││││一至二所示之物到場後,旋│對話紀錄犯攝照片、││││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WeChat對話紀錄譯文││││甲○○本次欲販賣予警員之│各1份(參見高雄市││││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物、供甲○○為本次販賣毒│分偵字第0000000000││││品之犯罪工具即如附表二編│0號警卷第23至27頁││││號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第28至32頁、第41││││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至42頁;高雄市政府││││。而甲○○經解送至臺灣高│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雄地方檢察署時,又於該署│字第10770137100號││││法警室查獲其所有而與本案│警卷第1至2頁、第││││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五、七│38至45頁)。││││所示之物,及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公訴意旨│││││認甲○○此部分尚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十│於107年1月3日上午7時││張智勛犯販賣第二││四│50分不久之某時許,方柏亹││級毒品罪,累犯,│││以微信軟體欲向暱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xvideosgotomover」聯││月。│││繫購買毒品事宜,惟不知情││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之甲○○因故未接聽,張智││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勛見狀遂代其接聽,且自行││ 陸佰元 沒收之,於│││和方柏亹商談毒品交易內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張智勛即基於意圖營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時,追徵其價額。│││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口,以6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予│││││方柏亹,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警因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尾隨甲○○上│││││開自小客車而查獲方柏亹後│││││,經方柏亹於警詢中證述本│││││次毒品交易過程,始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十│於107年1月4日下午8時││張智勛犯販賣第二││五│25分許,張智勛基於意圖營││級毒品罪,累犯,│││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月。│││98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000000000000○○○區○○路○○○號「麥當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前,以900元代價販賣重量││玖佰元沒收之,於│││不詳之含有第二、三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咖啡包1包予蘇柏任,並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其先前積欠蘇柏任之500元││時,追徵其價額。│││抵償部分價金,當場再向蘇│││││柏任收取其餘價金400元而│││││完成交易(公訴意旨認張智│││││勛此部分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予更正)。嗣警因李侑│││││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尾隨通常由李侑│││││庭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查│││││獲蘇柏任後,經蘇柏任於警│││││詢中證述本次毒品交易過程│││││,始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841號)│││└─┴────────────┴──────────┴────────┘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一│毒品咖啡包│參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methyl-α-et│││││hy1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1oroetheathi│││││none)成分,且:│││││⒈編號B00000000甲○○-01部分│││││,檢驗前淨重2.302公克、檢驗│││││後淨重1.856公克。│││││⒉編號B00000000甲○○-02部分│││││,檢驗前淨重2.379公克、檢驗│││││後淨重1.880公克。│││││⒊編號B00000000甲○○-03部分│││││,檢驗前淨重2.763公克、檢驗│││││後淨重2.297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卷第23頁)。│├─┼────────────┼───┼───────────────┤│二│愷他命│貳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⒈編號B0000000甲○○-01部分,│││││檢驗前淨重0.745公克、檢驗後│││││淨重0.735公克。│││││⒉編號B0000000甲○○-02部分,│││││檢驗前淨重0.723公克、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卷第25頁)。│├─┼────────────┼───┼───────────────┤│三│廠牌ASUS手機│壹支│與本案無涉。│││(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四│廠牌IPHONE手機│壹支│供甲○○聯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含SIM卡壹張,IMEI:││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五│粉橘色圓形錠劑│貳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如下│││││:│││││取1顆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XLR-11、5-MeO-MIPT成分│││││,檢驗前淨重0.421公克、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卷第19頁)。│├─┼────────────┼───┼───────────────┤│六│藍色圓形錠劑│壹顆│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如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檢驗│││││前淨重0.278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卷第19頁)。│├─┼────────────┼───┼───────────────┤│七│愷他命│貳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⒈編號B0000000甲○○-03部分,│││││檢驗前淨重0.717公克、檢驗後│││││淨重0.707公克。│││││⒉編號B0000000甲○○-04部分,│││││檢驗前淨重0.721公克、檢驗後│││││淨重0.711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1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卷第25頁)。│├─┼────────────┼───┼───────────────┤│八│K盤│壹個│與本案無涉。│├─┼────────────┼───┼───────────────┤│九│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⒈編號B00000000甲○○-01部分,│││││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檢驗後│││││淨重0.148公克。│││││⒉編號B00000000甲○○-02部分│││││,檢驗前淨重1.294公克、檢驗│││││後淨重1.28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偵卷第38頁)│││││。│├─┼────────────┼───┼───────────────┤│十│毒品殘渣袋│壹個│與本案無涉。│├─┼────────────┼───┼───────────────┤│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一│││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⒈編號B00000000甲○○-01部分│││││,檢驗前淨重0.259公克、檢驗│││││後淨重0.249公克。│││││⒉編號B00000000甲○○-02部分│││││,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⒊編號B00000000甲○○-03部分│││││,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偵卷第16頁)│││││。│├─┼────────────┼───┼───────────────┤│十│毒品器具(吸管)│壹支│供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二│││犯行之物。│├─┼────────────┼───┼───────────────┤│十│K盤│貳個│供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三│││犯行之物。│├─┼────────────┼───┼───────────────┤│十│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參個│與本案無涉。││四│〉)││││││││├─┼────────────┼───┼───────────────┤│十│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五│││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74公克、檢驗後│││││淨重1.26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1號偵卷│││││第75頁)。與本案無涉。│├─┼────────────┼───┼───────────────┤│十│行動電話手機│壹枝│與本案無涉。││六│(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