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志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豪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東山區班芝花坑1之4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志豪因被告對於所犯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且供出上手,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又被告家中父親早逝,母親離異,僅剩年邁祖母,祖母需有人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依卷內證人之證述、提領款項畫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其上開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提領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犯罪所得並非甚高,如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南市東山區班芝花坑1之4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故無再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南市東山區班芝花坑1之4號及禁止出境、出海。
五、「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