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3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麥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現金卡以預支現金之方式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
間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1月7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截至97年12月26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8,636元、利息77,419元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93年9
月30日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復又於97年12月27日再讓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93年9月
30日及97年12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姿
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