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6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林信利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7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林信利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
MA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其居所內,將甲基安他命及MDMA放入開水中,以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起訴書略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嗣於105年8月5日1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他命及MDMA,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以同時飲用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說明。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⒉所載徒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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