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崑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崑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恐嚇之言詞恫嚇被害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鐵工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母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被告陳崑揚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揚因細故與 林淑鳳 發生嫌隙,竟於民國105年4月17日
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圓通歌坊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淑鳳恫稱:我沒在信你這麼多,我老爸人傳好了,隨時可以把你押走,把你處理掉(台語)」等語,使林淑鳳心生畏懼(所涉妨害名譽、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淑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崑揚於警詢、偵查│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對林│││中之供述│淑鳳表示要「讓林淑鳳死」││││之類之話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鳳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 馬賀欽 於警詢、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陳崑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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