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俊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谷俊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谷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恣意踢踹告訴人 鄭永昌 之普通重型機車以宣洩不滿,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5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250號被告谷俊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於民國105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前時,因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鄭永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谷俊霖上開車輛右後照鏡因而斷裂,詎其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踹踢鄭永昌上開車輛置物箱,致該車倒地,置物箱有刮擦痕、龍頭把手彎曲、右側方向燈破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永昌。
二、案經鄭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谷俊霖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腳踹│││查中之供述│踢告訴人鄭永昌上開車輛置││││物箱,致該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永昌於警│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上址察覺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有上開損壞之事實。│├──┼───────────┼────────────┤│3│現場及上開車輛、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郁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