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87號原告 李權峯 被告 凌玉女 (LENH‧NGOC‧N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1日結婚,被告係越南人,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詎被告來台僅是為了賺錢,並沒有真心與原告結婚,被告是做美容、美甲的工作,後來被告說要去上課,就打包物品離開,被告102年就回去越南,未曾回臺,音訊全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3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21日與越南女子即被告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書暨中譯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目的是在賺錢,僅短暫與原告生活數年,即向原告佯稱欲上職訓課程即離家而去,並於102年回越南後即未曾回臺,音訊全無,原告認兩造迄今已逾3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提有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2年4月12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亦據原告提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0
2年4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回臺,兩造分居已逾3年而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